在此输入需要搜索的关键词 全站搜索

关于货主与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货主与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货主与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

分类:行业知识 2189 0

作者:黄素芳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航运实践中,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承运人一般都会向直接向其订舱的货代公司追偿,而鲜有依据提单向提单上的托运人追偿。而直接与承运人订舱的货代公司向承运人支付该费用后,再向委托其办理该委托事务的前一个货代公司追偿。目前司法实践在认定这类案件的法律关系时,普通适用《合同法》第四百条以及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在货代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这一法律关系中,应该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而在货代向委托其办理该委托事务的前一个货代公司追偿的法律关系中,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典型案例案情:在货主 – 货代1 – 货代2 – 承运人 交易模式类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订舱委托业务中,货主委托货代1办理货代事务,货代1又将货代事务转委托给货代2办理,最后货代2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承运人实际办理了货物的运输事宜,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托运人为货主的提单,并将货物运抵了目的港。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提货,产生了大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下简称“涉案费用”)。由于承运人从未与提单上的托运人货主直接联系过,对提单托运人的资信情况也不了解,而是一直与订舱人货代2沟通联系。因此,承运人并没有依据提单上的记载向货主主张涉案费用,而是直接向订舱人货代2主张涉案费用。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涉案费用后,请求直接委托其办理该事务的货代1偿付该费用。

问题:货代2在向承运人支付了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能否向货代1追偿呢?如果可以,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可以,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案情的案件,由于不同法官对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一致,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不一致,因此做出的判决也不一样。总的来说,大概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货代1接受货主的委托后,转委托货代2办理该委托事务,货代2又委托承运人实际办理了该委托事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转委托经同意,因此,转委托未经同意,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货代1与货代2之间,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分别成立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承运人有权依据其与货代2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直接请求货代2支付涉案费用。货代2在向承运人垫付涉案费用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有权向货代1追偿。

根据该观点,货代1在委托货代2处理委托事务时,并没有特别注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应视为委托货代2处理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货运代理事宜,构成概括性授权委托。而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货代2处理委托事务时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货代1应予以偿还。

观点二:货代1接受货主的委托后,转委托货代2办理该委托事务,货代2又委托承运人实际办理了该事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转委托经同意,因此,转委托未经同意,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货代1与货代2之间,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分别成立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但《合同法》第398条中受托人所垫付的费用须为必要的、合理的、且有利于委托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上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不属于货代2为完成货运代理事项而垫付的必要费用,也不属于有利于货代1的费用。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398条规定。货代2支付该项费用必须另行征得被代理人货代1的同意,否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越权代理,由货代2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该观点,由于涉案费用并非货代2处理货运代理事务所必须垫付的必要费用,在货代1并没有特别授权货代2代为垫付该费用的情况下,货代2擅自向承运人垫付涉案费用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其行为后果应由货代2自行承担,货代2无权向货代1追偿。

观点三:货代1接受货主的委托后,转委托货代2办理该委托事务,货代2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承运人实际办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事务。货代1与货代2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转委托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而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货主与承运人运输合同关系之间的间接代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货主是委托人,货代2是受托人,而承运人是第三人。

根据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承运人既可以选择向货代2主张涉案费用,也可以选择向货主主张涉案费用。货代2在向承运人支付该费用后,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货代1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该观点,货代1与货代2之间成立独立的转委托合同关系,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成立间接代理合同关系。 在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选择向货代2主张涉案费用后,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损失,因此可以依法请求货代1赔偿。由于此种情况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的涉案费用是否属于授权范围内合理、必要的费用就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

结合上述案件的案情以及相关的司法判例,笔者现根据我国《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目前航运实践中普通存在的货主– 货代1 – 货代2 – 承运人业务交易模式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抛砖引玉,以期我国司法界对这种典型的案件能够尽快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如有不当之处,请各位前辈及司法同仁多多批评指教。

二、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与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区别

我们认为,《合同法》第四百条主要针对的是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转委托事务,即事务处理权的转让。该事务处理权是指涉者为受托人关于委托人之事务的管理权限(同时是一种处理事务的义务),其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内部关系。如在货主-货代1-货代2-货代3 交易模式的情况下,货代1与货代2之间,货代2与货代3之间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在转委托经同意的情况下,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次受托人(对委托人而言同样是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转委托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各自独立的两个内部关系。

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的合同则是针对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交易模式中,货主委托货代与承运人缔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属于一种间接代理。此处的授权,是指货主授权货代去与第三人承运人从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此时,委托人为货主,受托人为货代,而第三人为承运人,其所涉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代理合同事务(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的外部关系。货代2根据该间接代理合同关系与承运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后果,间接由承运人承担。

三、业务交易模式 “货主-货代1-货代2-承运人”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货主-货代1-货代2-承运人的业务交易模式中,货主委托货代1代为向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货代1接受货主的委托后,转委托货代2向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货代2接受货代1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最后缔结了运输合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存在以下几个合同关系:

(1)货主与货代1之间的合同关系;

(2)货代1与货代2之间的合同关系;

(3)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4)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下面我们分析一下上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分别应适用的法律。

1、关于货主与货代1之间的法律关系

货主向货代1订舱时,在其知道货代1不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其意图是委托授权货代1代为向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该授权是即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代理权。货主与货代1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货主是被代理人,货代1是代理人。

2、关于货代1与货代2之间的法律关系

货代1接受货主的委托后,将货主对其的授权转委托给货代2,货代2属于次受托人。货代1对货代2委托的权限是关于对被代理人货主委托事务的管理权限,是一种事务处理权,而不是代理权,其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属于一种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由于上述案例中,并无证据证明货代1对货代2的转委托是经货主同意的,应此,货代1与货代2之间成立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货代1是委托人,货代2是受托人。

3、关于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货代2接受货代1的转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代理货主与承运人缔结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合同。结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此时货代2是货主的间接代理人。

所谓间接代理,是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中第63条第2款中规定的直接代理而言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而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法律后果间接地归属于本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在本案中,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既可以选择直接向其订舱的货代2主张涉案费用,也可以依据提单上的记载,选择提单上的托运人货主主张涉案费用,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方。[1]

4、关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货主通过委托货代1,货代1转委托货代2与承运人缔结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签发了以货主为托运人的提单,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首先适用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四、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

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现在司法界比较统一的观点均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集装箱租用合同或者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一般为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主张租用集装箱的成本损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索赔主体一般是集装箱的提供者,包括专业的集装箱租赁公司和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承运人。[2]

在A.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诉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而给承运人造成的违约损失。[3]

因此,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是收取该费用的权利主体,而与承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托运人是承担该费用的义务主体。

五、“货主-货代1-货代2-承运人” 业务交易模式下,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依据

如上述第三条第3点所述,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而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是收取该费用的权利主体,托运人货主是支付该费用的义务主体。虽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货主,但货代2接受货代1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货主与承运人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选择货代2作为其权利的相对人。

因此,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赋予承运人的法定选择权。

选择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使某一法律关系效力发生变化的权利。包括追认权(如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选择权(如选择某一标的使选择之债变为特定之债的权利)、撤销权(撤销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权利)等。

形成权的特征,在于因单方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既存法律关系生效、变更或者终止,从而突破了双方法律关系,非经协议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变更的市民法古老法原则。一般权利如在支配权,相对人负有绝对尊重之义务;在请求权,相对人负有为给付义务;在抗辩权,相对人负有使接受请求力丧失或延缓之义务等。但在形成权,仅需权利人将变动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于相对人或为相对人所了解即可发生效力。

由于第三人的选择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也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相反约定而排除。因此,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合法有效的,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并不需要货代1的特别授权,也不需要货主的特别授权。[4]

六、在“货主-货代1-货代2-承运人” 业务交易模式下,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向货代1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如上述第三条第2点以及第五条所述,货代1与货代2的法律关系是转委托关系,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间接代理关系。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的,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属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损失。

据此,货代2向货代1追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此种交易模式下,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涉案费用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的涉案费用是否属于货代1授权范围内合理、必要的费用就与本案无关,就没有必要在本案中对此进行探讨明确。

七、总结

在对上述三种观点以及各方的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观点三法律关系清晰、逻辑合理,法律适用正确。

货代1与货代2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转委托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而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货主与承运人运输合同之间的间接代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货代2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向承运人支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有权根据其与货代1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向货代1追偿。

而观点一和观点二混淆了货代之间委托事务的处理权与货代与承运人之间关于运输合同本身的代理权,从而错误将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理解为《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转委托关系,而不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间接代理关系;将货代2向承运人支付的涉案费用误解为是需要由双方约定或货代1授权支付的合理、不必要费用,且必须有利于货代1,并错误使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货代1与货代2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承担。 虽然观点一的处理结果与观点三的处理结果相同,都认为货代2在向承运人支付涉案费用后有权向货代1追偿。但两种观点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方面不一致,因此对涉案费用的法律性质以及各方权利义务方面的认定与不一致。

笔者认为,本文对典型业务交易模式货主 – 货代1 – 货代2 – 承运人中各方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的分析,不仅适用于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也同样可以比照适用于因承运人运输的货物产生其他费用时,如运费、堆存费等,承运人向其直接订舱货代追偿后,订舱货代再向其前手货代或委托人追偿时的法律关系分析与法律选择适用。鉴于这只是笔者的个人观点,未免存在不足与疏漏之处,仅供各位司法同仁参考并批评指正。

上一篇: 下一篇:

您好!请登录

点击取消回复
    展开更多
    免费预约高效物流服务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