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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物流公司组织模式改革的主要途径 物流行业知识 港口物流公司组织模式改革的主要途径 物流行业知识

港口物流公司组织模式改革的主要途径 物流行业知识

分类:行业知识 765 0

在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等,在不同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成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在订舱委托人同单证权利人不为同一的情况下,应优先认定“行为人”而不是“单证权利人”为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

〖案情〗

原告:江阴某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J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J公司将一批全棉牛仔布销往印度尼西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就涉案货物的运输,由J公司向被告联系订舱事宜。

2008年2月3日,J公司的业务人员通知被告到江苏常州接货,原告亦根据J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货物出运后,被告向J公司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B公司。货物出运后,J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将正本提单交付原告。7月10日,原告依照J公司指示,将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 4,200元通过中国银行电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此后,J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偿付欠款。

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承运人出具的正本提单交付原告,而直接交给了J公司,致使原告丧失货物权利而未能收取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错误交付提单的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62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运输系由J公司向被告订舱,被告将正本提单交给J公司符合货运代理行业操作惯例,并无过错。原告损失系因J公司未向原告转交提单造成,与被告无涉。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于涉案货物系J公司委托被告订舱,并实际与被告约定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原告系根据J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交付货物、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因此可确认J公司与被告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提单载明原告系涉案出口货物的托运人,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委托人J公司的指示向其交付正本提单并无过错,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错误交付提单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评析〗

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中即涉及委托人的认定、被告的交单义务等几个争议焦点,同时本案以及一些类似案件的情况也对FOB贸易术语下国内卖方可能承担的风险有所启示。

一、如何认定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

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而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以及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等都可能成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个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一般只有一个,因此,认定谁是委托人,谁与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理公司建立了法律关系,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委托人最常见的有两类主体:一是具有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二是 “单证权利人”。所谓具有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是指直接向货运代理人联系货运代理业务,发出委托书、订舱指令、交接单证的人;所谓“单证权利人”,是指货物明细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报关单、核销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等,即单证上显示的货物权利人和进出口单位。当“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不尽一致的情况下,究竟应当认定谁是真正的委托人呢?

我们认为,应当优先认定具有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为委托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谁是“行为人”的情况下,才能推定“单证权利人”为委托人。因为货代合同是以服务行为而不是以单证本身作为合同标的,单证仅是服务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而已。对货运代理人而言,单证(货物)属于谁并不重要,谁向其提出要求(实务中俗称“下单”)才是最重要的。因此,“行为”的证明力应大于“单证”,将“行为”视为委托要约、将行为人视为要约人更为符合货代合同的特点和行业实践。因此,应当优先认定“行为人”为委托人。

本案中,涉案货物的运输由J公司向被告联系订舱事宜,而原告则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最终认定J公司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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