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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物流公司:国际海运滞港费实务研究 青岛物流公司:国际海运滞港费实务研究

青岛物流公司:国际海运滞港费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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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及时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而导致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案例屡见不鲜。实务中,滞港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研究的是广义上的滞港费,包括滞期费、滞箱费等。在超过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后,集装箱仍停留在港口,为此需支付滞港费。运输合同一般会约定滞港费由谁承担,但留置下的滞港费由谁承担,青岛物流公司的小淳就来为大家分析一下。

一、相关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海商法》第86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海商法》第88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二、司法实务解析

(一)承运人存在过错,滞港费承担问题


在承运人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与托运人鑫和物流有限公司案[案号:(2015)浙海终字第28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船舶滞港的原因在于宏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导致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且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涉案运费的支付时间未届满,宏达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因此,造成的滞港损失不应由鑫和公司承担。

我们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30条之规定,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托运人应当支付的运费到期为前提,而本案中运费尚未到期,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没有合法依据。滞港费的产生系因承运人的过错导致,因此承运人无权要求托运人支付滞港费。

(二)船代/货代存在过错,滞港费承担问题

1、承运人代理人存在过错,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承担滞港费

在凯迪公司与深圳建航公司二审案[案号:(2012)浙海终字第35号]中,凯迪公司委托承运人深圳建航公司运货,宁波建航公司作为深圳建航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收货人为凭Focus公司指示,交货代理为Uniserve公司。运输途中,凯迪公司得知Focus公司破产,于是凯迪公司联系宁波建航询问改签提单事宜,但Uniserve公司不同意且行使了留置权,以致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凯迪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依法享有合同变更权。本案由于承运人深圳建航公司未能及时有效地改签提单,实现货物运转,导致货物在目的港被Uniserve公司留置,无论其行使留置权是否合法,货物在目的港因留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完全由凯迪公司承担。若深圳建航公司有效执行改签,则货物不可能被留置,也不会产生滞港费、堆存费等高额港口费用。因此,凯迪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要求提取货物时,仅应支付运费及合理的港口费用。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留置权行使者是承运人的交货代理公司。在委托人发出更改运输目的地的指示后,代理人本应按指示行事,但因其一意孤行导致承运人未改签提单,最终导致货物滞留在目的港。代理公司的该等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承担,因此,滞港费不应由托运人承担。

2、托运人的货代存在过错,托运人不承担滞港费

原告伟航集运厦门分公司诉被告厦门英良石材公司[案号:(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323号]中,原告代为被告订舱,提单上载明托运人系被告。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产生滞港费用,原告代付后起诉被告。合议庭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其次,就算存在代理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向承运人支付款项的行为系按照被告指示所为,违法了《合同法》第399条;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使被告丧失了时效抗辩权,损害了委托人利益。再次,原告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载明,其保证承担因货物弃货给承运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支付行为与被告无关。

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会衡量货代有无过错等因素,并可能根据过错程度判令货代承担全部或部分滞港费。然就承运人而言,究竟是向实际托运人还是托运人的货代主张权利,还应综合其他因素确定诉讼策略。

(三)非因托运人过错,滞港费承担问题


1、弃货情形下,目的港滞港费由托运人承担

在上海卓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702号]中,被告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卓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一批钢筋捆扎机,随后原告签发了三份记名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越南海防的KHANGSAM COMPANY LIMITED。货物陆续运抵目的港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弃货声明称,鉴于产品质量和市场滞销,收货人拒绝收获……故被告决定弃货并保证付清该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

判决明确指出,被告在弃货声明和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将付清货物在目的港的滞箱费等,系被告对其法定义务的确认。因此,托运人承担目的港的滞港费等是法定义务,并不是其需事先承诺的约定义务。

2、收货人过错导致滞港费,托运人需承担

原告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银龙集团科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号:(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71号]中,因收货人未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且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临时堆放处超过当地法律规定的30天,因而涉案货物转由目的港政府控制。因而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未被受领,导致滞箱费。

本案中,承运人虽然没有实际行使留置权,但依据《海商法》第87条,其有留置权,不过因涉案货物被政府控制,留置权无法行使。

合议庭认为,被告为托运人,原告为承运人,依据《海商法》第86条,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时,收货人负有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这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默示条款,收货人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滞港费等。但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且收货人为托运人(指定或约定方式)确定的,因此托运人对收货人信息的真实、准确,以及其能够及时受领货物应负担保义务,因而托运人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虽然一般情况下目的港的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但当收货人信息有误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托运人仍应依法为相关费用兜底。

(四)滞港费的承担范围

(1)滞港费承担的时间限制

在地中海航运公司与广州市木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广海法初字第334号]中,合议庭认为,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2010年11月22日)的次日起满60天内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以减少货物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滞港费),但原告至开庭审理之时(2011年7月21日),承运人未采取任何减少损失的措施,且考虑到8天的滞箱费免费期,因此,滞箱费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120天的时间计算较为合理。

(2)滞港费承担的价值限制

在伟航集运公司与广州英迪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广海法初字第28号]中,合议庭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涉案货物长期占用集装箱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后,累计的费用往往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依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一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20,000元,综合考虑承运人自身的减损义务等因素,原告伟航集运公司请求的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结合前述两个案例,我们认为承运人负有合理减损义务,对于超出合理时限范围或集装箱价值的滞港费等损失,法院可能拒绝支持。

三、律师风险防范建议

1、当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时支付运费并及时提货。如果收货人发现货物有不符情形或货损,应及时与卖方或承运人沟通解决,尽量避免滞港费产生。

2、买卖双方可明确约定滞港费的承担主体,但敬请注意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买卖双方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承运人。例如,CIF术语项下的买方在目的港弃货,承运人有权依据其与卖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向卖方主张滞港费,之后卖方再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买方追偿。

3、在已经发生货物留置的情况下,应分析承运人是否合法行使留置权,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承运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并充分依法行使抗辩权。

4、根据我国《海商法》,托运人需对滞港费兜底,因此如发生收货人弃货等情形,托运人应尽快将货物转卖或运回装运港,避免滞留目的港过久产生滞港费。

5、若运输货物属于易腐烂性质,托运人应尽快与承运人协商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而不宜将货物久留于目的港,以保全货物价值。

6、承运人负有合理减损义务,不能放任货物长期留置目的港,否则其超出合理范围的其他损失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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